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



1、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1公布,立即引发了网络口水仗,“父母为儿买房儿媳没份,婚姻法让女人寒心”。有网友认为新婚姻法太“坑爹”——房子属于个人财产,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也有网友戏称,“新婚姻法告诉女人,男人不可靠,男人的房更不可靠。”   新出台的新婚姻法解释(3)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1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根据婚前还贷买房这1焦点,选取两个真实案例进行专业分析。   案例:   林小姐和周先生准备在明年结婚。去年年中,两个人在双方家庭资助下付了45万元首付,贷款购得北京1套145万元的3居室。由于周先生名下没有房产,而林小姐已在北京拥有1套单身公寓,2套房可能遭遇首付提高和贷款利率大增的问题,为省下1笔费用,双方协商房产证上只写周先生的名字,而林小姐及其家庭出资的28万元已私下以借条方式体现。购房后,两个人共同负担贷款,目前房产已增值至200万元。   林小姐向本律师咨询,此套房产是否已成为周先生的个人婚前财产?如何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双方协商后房产证上只有周先生的名字,但林小姐及其家庭以借条的方式借给周先生28万元,主观上是出自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意愿,所以根据民法认定,双方正式结婚前可以理解为双方按份共有财产,1旦双方领取结婚证(即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则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变为共同共有财产。民法当中,按份共有在财产分割时是按照当初双方出资份额来进行分割的,而共同共有则是对半分割。   该案例表面上看来是周先生借了林小姐及其家庭的28万元之后个人支付的首付款,但是其借贷关系是虚假关系,实际上还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即便两人结婚之后房屋房产证上的名字没有从1人更改为2人,房屋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解释(3)摘要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案例:   陈先生和陈太太已结婚6年,刚结婚那会,陈先生拿着每月3000元的工资,从朋友那借了15万元,自己勒紧裤腰带出了5万元,买了广州滨江东沿线的小两房做婚房,房子总价60万元,首付20万元。结婚以后,陈太太跟陈先生1起还借了亲戚朋友的钱及贷款,通过6年努力终于还清。6年下来,房子总价升至215 万元。   陈太太告诉我说,当时在还亲戚朋友那笔钱和房贷的时候自己几乎出了1半还多,但却没有留下相关的字据等。她想请教专家,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个案例完全适用于《婚姻法解释3》第十条。万1今后夫妻双方出现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即陈先生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协议补偿。   虽然陈太太没有保留相关还款的字据,但可以根据双方还款账户两人打款的记录来判断,同时也可以以房产证加名、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之类的方法来解决。   专家支招   婚姻理财如何“保房”   

1、房产证可以婚后“加名”   建议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还款的时候,应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为两个人共有。例如案例2中,陈太太如果在还款初期就提出将房产证上陈先生的名字更改为陈先生、陈太太两人共同的名字,是对陈太太获得利益最大化的保障。   房产证“加名”最好在婚后。如果在购房时就直接写两个人的名字,不会产生额外费用,但如果婚前1方的房产需要加另1方的名字,则等同于转让1半房产,需要付高额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但如果领取结婚证之后再加名,程序就相对比较简单。   

2、签订婚姻财产协议   如果不打算更名,准夫妻或者夫妻双方也可以签订婚前或者婚后财产协议,证明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拥有,但是,这种方法有1定的风险。比如案例2,陈太太可以让陈先生签订婚后协议。这样手续相对简单,费用也更低。但如果丈夫背着妻子将房屋卖给第3人,财产协议无法保护。

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2、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诉讼的问题。 我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1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1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的。

7、 分居已满3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

8、 夫妻1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 重婚。 1

1、1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

2、1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

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

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 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我的感受是很遗憾。因爱而生忧,因爱而生怖,此生若离爱,无忧亦无怖!

婚姻法专业人士的案例解答



3、婚姻法专业人士的案例解答

1 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1套房产,小夫妻双方分文未出,但房产证上权利人1栏则记载了男方、男方父母3人的姓名。现夫妻俩面临离婚,女方主张这房产中的3分之1产权为夫妻俩的共有财产。 请问:女方的主张成立吗?   女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2,22条第2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所以只有根据房产登记上的属于男方的那3分之1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女方只能主张6分之1的权利。   2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1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1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来处理财产。   3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1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谢某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 第2十3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又根据民法通则解释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1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   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甲的生母不可以继承他的遗产,根据收养法 第2十9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本案中甲1直是没有同意恢复和其的父母关系。所以没有形成关系,甲的生母没有继承权。   5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1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8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   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李莉不可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解释1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方死亡,另1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他们的婚姻是没有生效的,因此没有继承权。   6 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2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1个非对方不娶,1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2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2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财产如何分割?   (1)李律师的看法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1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3项指出罗红母亲可以以厉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婚姻无效。   (2) 根据婚姻法 第十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和解释1 第十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7 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爱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1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1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1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1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1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1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1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2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2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1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2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1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1)2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 第3十2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已经有了离婚的原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1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解释1第2十7条 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1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1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3)如2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 第4十6条 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和解释1 第3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十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十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1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1套,她不能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因为可知本案中的这个赠与是特殊赠与,属于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改变所有权的关系。   8 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3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1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6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1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2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2十7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黎与老黎夫妇的关系已经恶化了,没有必要在存续下去了。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 第3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不1定有承担赡养义务,要看其自己十分愿意恢复。第2十9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呵呵 !。

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4、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诉讼的问题。 我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1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1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的。

7、 分居已满3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

8、 夫妻1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 重婚。 1

1、1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

2、1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

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

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 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我的感受是很遗憾。因爱而生忧,因爱而生怖,此生若离爱,无忧亦无怖!

上述案例中谁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是什么性质



5、上述案例中谁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是什么性质

咨询不清,无法解答,建议将问题补充完整后咨询或者在你们当地当面咨询律师,以便律师了解案情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紧急咨询: 法律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6、紧急咨询: 法律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1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1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十2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

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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