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简单的婚姻法案例分析!!!!

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



1、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1公布,立即引发了网络口水仗,“父母为儿买房儿媳没份,婚姻法让女人寒心”。有网友认为新婚姻法太“坑爹”——房子属于个人财产,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也有网友戏称,“新婚姻法告诉女人,男人不可靠,男人的房更不可靠。”   新出台的新婚姻法解释(3)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1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根据婚前还贷买房这1焦点,选取两个真实案例进行专业分析。   案例:   林小姐和周先生准备在明年结婚。去年年中,两个人在双方家庭资助下付了45万元首付,贷款购得北京1套145万元的3居室。由于周先生名下没有房产,而林小姐已在北京拥有1套单身公寓,2套房可能遭遇首付提高和贷款利率大增的问题,为省下1笔费用,双方协商房产证上只写周先生的名字,而林小姐及其家庭出资的28万元已私下以借条方式体现。购房后,两个人共同负担贷款,目前房产已增值至200万元。   林小姐向本律师咨询,此套房产是否已成为周先生的个人婚前财产?如何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双方协商后房产证上只有周先生的名字,但林小姐及其家庭以借条的方式借给周先生28万元,主观上是出自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意愿,所以根据民法认定,双方正式结婚前可以理解为双方按份共有财产,1旦双方领取结婚证(即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则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变为共同共有财产。民法当中,按份共有在财产分割时是按照当初双方出资份额来进行分割的,而共同共有则是对半分割。   该案例表面上看来是周先生借了林小姐及其家庭的28万元之后个人支付的首付款,但是其借贷关系是虚假关系,实际上还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即便两人结婚之后房屋房产证上的名字没有从1人更改为2人,房屋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解释(3)摘要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案例:   陈先生和陈太太已结婚6年,刚结婚那会,陈先生拿着每月3000元的工资,从朋友那借了15万元,自己勒紧裤腰带出了5万元,买了广州滨江东沿线的小两房做婚房,房子总价60万元,首付20万元。结婚以后,陈太太跟陈先生1起还借了亲戚朋友的钱及贷款,通过6年努力终于还清。6年下来,房子总价升至215 万元。   陈太太告诉我说,当时在还亲戚朋友那笔钱和房贷的时候自己几乎出了1半还多,但却没有留下相关的字据等。她想请教专家,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个案例完全适用于《婚姻法解释3》第十条。万1今后夫妻双方出现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即陈先生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协议补偿。   虽然陈太太没有保留相关还款的字据,但可以根据双方还款账户两人打款的记录来判断,同时也可以以房产证加名、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之类的方法来解决。   专家支招   婚姻理财如何“保房”   

1、房产证可以婚后“加名”   建议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还款的时候,应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为两个人共有。例如案例2中,陈太太如果在还款初期就提出将房产证上陈先生的名字更改为陈先生、陈太太两人共同的名字,是对陈太太获得利益最大化的保障。   房产证“加名”最好在婚后。如果在购房时就直接写两个人的名字,不会产生额外费用,但如果婚前1方的房产需要加另1方的名字,则等同于转让1半房产,需要付高额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但如果领取结婚证之后再加名,程序就相对比较简单。   

2、签订婚姻财产协议   如果不打算更名,准夫妻或者夫妻双方也可以签订婚前或者婚后财产协议,证明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拥有,但是,这种方法有1定的风险。比如案例2,陈太太可以让陈先生签订婚后协议。这样手续相对简单,费用也更低。但如果丈夫背着妻子将房屋卖给第3人,财产协议无法保护。



2、简单的婚姻法案例分析!!!!

第6案例,婚前财产如果都是男方的话,或者两人结婚时出钱的都是男方老人准备的,从潭亮和齐芬的孩子来看两人应该结婚没有8年,从新婚姻法来看,男女双方结婚没过8年的,两人离婚女方分不到男方财产的,如果两人结婚是双方1起出资办的,离婚后双方应分到自己的那份,后面说的双方老人争夺晚辈财产也是1样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分,不是估计不行。



3、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4、婚姻法案例分析

如果王某能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则依据婚姻法是法定支持离婚的情节。这里要分清楚的是1般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的区别。虽然在法规上没有明确其中的定义,但“经常”、“伤痕不断”等事实,足以否定1般家庭矛盾伤害的可能性。但现在的问题是男方如果否认存在上述这些事实,女方将如何证明?仅有人证是不够的。比如是否存在与上述“经常”所对应的报案记录或医院诊疗记录?如果什么都没有,单凭自己口述或亲属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补充:明确地说,由于楼主所说没有可证的事实依据支持,因此对于问题

1、2的答复是不能认定。如果在具有足够支持楼主所述的证据前提下,则构成家庭暴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5、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6、违反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的案例与分析各1个?谢谢啦!

违反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的案例与分析:

1、原本在吉林1所乡镇中学读初1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1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1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分析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1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2十7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婚姻法案例!因胁迫结婚的,婚姻关系有效吗???吴某是独生子女。吴某的父母1心想等女儿成年后,“招郎上门”,既可以解决吴家缺乏劳动力的困难,又可以“宗祀不绝”。2000年6月,女儿已22岁,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因不愿到吴家当上门女婿而未成。吴某的父母商量,准备将吴某许配给现年27岁的本村青年孙某,但吴某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2000年10月,吴某的父母背着女儿,通过托人情和吃喝等手段,打通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的关系,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接着,吴氏夫妇又暗中积极为女儿购置衣物用品,修缮房屋,准备举行婚礼。吴某知道缘由,便在家大哭大闹。她宣称:“谁去办的结婚证,谁就和他结婚。”又遭到父母的打骂。她跑到婚姻登记机关向朱某要求收回结婚证,朱某怕问题暴露受到追查,极力给吴某施加压力,说:“你和孙某已经领了结婚证,就是夫妻了。不管谁来办理的结婚证都有法律效力。”朱某坚持不能收回结婚证书,并告诉她:“今后关系不好,还可以找我办离婚嘛。”吴某认为自己争取婚姻自由的路已经到了尽头,因此,只有以死来控诉这害人的包办婚姻。她两次投河,均被人搭救。在父母、亲友的反复“劝导”下,同年12月,吴某与孙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尽管是吴氏夫妇强迫他们俩同住1室,但吴某每晚都是和衣而眠,不让孙某挨身,孙某为人老实,与吴某同床各枕,也从不与吴某接触。因而虽已结婚,但从未过失妻生活。孙某想,自己是上门女婿,这寄人篱下的生活既没有意思,也耽误了吴某的青春,便于2001年4月主动与吴某商量,背着吴氏夫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朱某坚持有村里开的离婚证明,才能办理。于是2人又转向村委会要证明,被村委会主任王某严加训斥:“你们结婚快半年了,不吵不闹,亲亲热热,还要求离婚,毫无道理。”因而拒绝开离婚证明。吴某与孙某要求离婚之事,被吴氏夫妇发觉。吴氏夫妇除对双方严加指责外,又对孙某以家产相诱惑,要孙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同意与吴某离婚。吴某见协议离婚无望,便翻山越岭,跑到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孙某的包办婚姻。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经县法院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评和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宣告吴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问题](1)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如正确请说明理由。(2)如不正确,请说明为什么?分析对于本案,吴某与孙某本无结婚合意,两人结婚纯系父母胁迫所致,法院宣告吴某、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在结婚的程序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吴氏夫妇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买通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这显然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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