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权利,弱智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婚姻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权利



1、婚姻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基本享有相同权利,只是有些限制 就婚姻法来说: 不能结婚(男22周岁以下,女20周岁以下),在父母离婚时有表达想和谁1起生活的意愿的权利 其他没有什么不同。

弱智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2、弱智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看你妹妹的精神状况:能不能辨认或者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 能的话,他们的婚姻合法,要离婚就应该按照离婚的法律程序进行。 如果不能,他们的婚姻效力待定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1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1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1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1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

婚姻法条例



3、婚姻法条例

新婚姻法的新条例 近日最高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3)》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3》),近些年的婚姻热门话题——房产、孩子、外遇等全部涉及。 婚前买房可能属个人 离婚时最难以分割的财产就是房产。自己辛辛苦苦交首付、还房贷,离婚后,另1方可以分走1半。据有关部门统计,房产归属是“恐婚族”最大担忧,法院调研也发现,房产分割往往是离婚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解释3》对此规定,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此外,《解释3》还规定,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这条解释似乎把房子看的更理性,是谁买的就属于谁似乎公平合理,未付出的1方不能不劳而获。结婚前我买了1套房子结婚后你可以住,但不属于你,离婚后1点没你的份,看似残酷不近人情实际也合情合理,那些喊冤的人纯粹是承认了自己的弱势。当然这里1定要说明1种情况:如果婚前是1方交了首付贷款买房子,而婚后有两人共同承担偿还(也包括1方还贷,1方养家)则不遵守这个解释的,应该按照离婚房子当前市值按照比例分割。但是当前女方婚前谈对象都是要求男方要有车有房,这已经成为男人身上背负的大山,所以房产证大都是男人的,1般来讲男方为了买房子付出了很多,自己贷款还要啃老,如果1离婚女方立刻获得1半房产显然不甘心,有了这样的新规定可以极大减轻男人们的这种心理负担,在这种心理的推崇下,男人是不是会变得不如以前那么在乎婚姻了?不再害怕因离婚而失去太多是否让男人不负责任?据了解,日本购房,房贷几乎伴随购房者1生,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这样“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 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 “生育权”曾引起很大的争议,现有的《婚姻法》,并没有单独对这1问题做出规定或说明。 《解释3》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1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这1规定放宽了离婚门槛。 对此,有法官表态“未尝不是1件好事”。实际案例中,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但很多不孕妻子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不过,第十条还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第3者索要补偿,法院将不支持外遇,1直是婚姻的致命伤,“小3”、“2奶”甚至成为了近年的流行语。 《解释3》第2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1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这表明为了摆脱“小3”而达成的“分手协议”是无效的。例如男方包养“2奶”,如果双方约定分手费10万元,那么,男方不付钱,女方也无权提起诉讼,但如果男方已经支付了分手费又后悔的,院同样不予受理。这样规定,能够有效遏制“拜金傍大款”的不正之风。 这1条对小

3、情人无疑是晴天霹雳,也就是说:在和男人鬼混偷情包养期间,无论男人跟你签了啥协定到分手那1天都不算数的,你最多用1哭2闹3上吊来威胁男人,而无法从法律上保护自己。这样1来不知道会有多少男人松了1口气,平时养个小3,玩够了就甩了你,告诉你“找个好男人嫁了吧”,有点良心的愿意给点补偿,不愿给小3们1点脾气也没有,因为男人手里有了法律这张王牌啊。所以小3们要及时研究最新法律,跟得上形式,别被男人们甩了后还啥都不知道还吓唬去法院告人家。不能让男人1张协议给蒙了眼睛,要实打实的东西,比如:钱和房子。 请采纳,谢谢。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第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第4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第5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第6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2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第9条 未开展土地2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地2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2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1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3分之2以上成员或者3分之2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7)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1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4)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9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第十1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十2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1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第十3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父母不同意子女自主的婚姻,并且执意要求子女同父母中意的人结婚,这是不是涉及到婚姻自主的违法问题?



5、父母不同意子女自主的婚姻,并且执意要求子女同父母中意的人结婚,这是不是涉及到婚姻自主的违法问题?

建议协商解决,毕竟是1家人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情况确实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条例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婚姻自由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1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但是你有没有想过,你靠诉讼得来的婚姻,能幸福吗? 甚至会导致你家庭关系直接破裂 多花点时间,继续商议 委婉的告诉你,如果你这样做了,即使你结婚了, 以后面对的麻烦也不是你现在愿意看见的... 善待自己,善待家庭 望采纳。

老年人有婚姻自主权吗



6、老年人有婚姻自主权吗

赵金生老人7十多岁,2001年3月老伴胡翠花病故。赵老1人单独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儿子赵小平每月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2003年5月,赵老经人介绍与邻村1位60多岁的丧偶老太太相识,两人情投意合,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儿子赵小平坚决反对老人再婚,并说再婚后就不再支付赡养费。果然,赵老再婚后儿子便不再给付赡养费了。2003年9月,赵老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分歧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赵老1位70多岁的老人,生理和心理上日趋衰竭,不应再婚,即使再婚,也应由自己解决生活问题,儿子赵小平可以不再支付赡养费。第2种意见认为,赵老有婚姻自主权,再婚后,儿子赵小平仍应继续给付赡养费。案件评析:保障丧偶父母的再婚自由权。结婚自由权包括再婚自由的内容。丧偶老年人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有不利影响,而且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当老年人少了伴侣,没有了说知心话的人,没有了精神支柱,会严重影响老年人的情绪和健康。丧偶老人普遍孤独、寂寞,更容易身心受到伤害,老年人不仅需要在精神上的安慰而且更加需要有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老伴去世后,纵然有子女对丧偶后的父或母亲表现应有的尊敬、体贴,但老伴之间的特殊感情是子女们的感情所无法替代的。随着家庭结构趋向小型化,家庭功能也逐渐发生改变,老年人不愿再把希望完全寄托在儿女身上,而逐渐希望依靠老伴互相防老。丧偶老年人重建家庭,不仅会给他们晚年生活带来积极的影响,而且可排解孤独和寂寞、愈合心理创伤,即便如此,我国老年人再婚仍然存在着种种障碍,有来自自身观念的和心理的,有来自社会舆论的,还有来自子女干涉的。对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以此来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关于赡养问题,现实生活中有的子女以父母亲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老人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的保护。老人再婚,组成新家庭,但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仍然存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由此而消除。由此可知,在本案中,赵金生老人再婚受法律保护,赵老再婚后,儿子赵小平仍应继续给付赡养费。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案情简介:赵金生老人7十多岁,2001年3月老伴胡翠花病故。赵老1人单独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儿子赵小平每月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2003年5月,赵老经人介绍与邻村1位60多岁的丧偶老太太相识,两人情投意合,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儿子赵小平坚决反对老人再婚,并说再婚后就不再支付赡养费。果然,赵老再婚后儿子便不再给付赡养费了。2003年9月,赵老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分歧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赵老1位70多岁的老人,生理和心理上日趋衰竭,不应再婚,即使再婚,也应由自己解决生活问题,儿子赵小平可以不再支付赡养费。第2种意见认为,赵老有婚姻自主权,再婚后,儿子赵小平仍应继续给付赡养费。案件评析:保障丧偶父母的再婚自由权。结婚自由权包括再婚自由的内容。丧偶老年人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有不利影响,而且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当老年人少了伴侣,没有了说知心话的人,没有了精神支柱,会严重影响老年人的情绪和健康。丧偶老人普遍孤独、寂寞,更容易身心受到伤害,老年人不仅需要在精神上的安慰而且更加需要有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老伴去世后,纵然有子女对丧偶后的父或母亲表现应有的尊敬、体贴,但老伴之间的特殊感情是子女们的感情所无法替代的。随着家庭结构趋向小型化,家庭功能也逐渐发生改变,老年人不愿再把希望完全寄托在儿女身上,而逐渐希望依靠老伴互相防老。丧偶老年人重建家庭,不仅会给他们晚年生活带来积极的影响,而且可排解孤独和寂寞、愈合心理创伤,即便如此,我国老年人再婚仍然存在着种种障碍,有来自自身观念的和心理的,有来自社会舆论的,还有来自子女干涉的。对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以此来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延伸阅读: 老年人婚姻自主权 怎么理解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利的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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