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中共第一个婚姻法教研室是在哪个大学

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1、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国刑法第2百5十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由此可知,重婚在1定程度上和事实婚姻挂上了钩。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1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 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1夫1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最初的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对重婚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 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人认为不包括,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配偶”进行解释,只是对“结婚”进行了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既然该时间断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既然是合法的婚姻,当然婚姻当事人是“配偶”。更何况最高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认定的重婚行为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如果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行为刑法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那么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怎么不能与登记的婚姻结合(或两个事实婚姻)构成重婚行为。

中共第1个婚姻法教研室是在哪个大学



2、中共第1个婚姻法教研室是在哪个大学

新中国第1部《婚姻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框架1950年《婚姻法》,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指导下起草制定的,在继承和创新过程中构筑的法制框架结构相对完整,立法原则基本正确。《婚姻法》共8章2十7条,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部分涉及家庭关系,突出以男女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本质特征。 《婚姻法》颁布后,根据时代发展和群众需求,还有1个不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陆续颁布和下达指示、通告、意见、批复等法律细则或解释性文件,对如何确定早婚、近亲、同居、民族通婚、涉外婚等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如对《婚姻法》颁布前既成的重婚、纳妾、童养媳等问题在认定为违法的同时,也综合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1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应仍贯彻教育为主的精神适当处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1982年内部版,第18

7、188页。这样就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体,以有关通知、立法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婚姻法制框架,奠定了当代中国婚姻法制的基础。 新中国第1部《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 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1950年4月30日下发《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把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作目前的和经常的重要工作任务之1”。“如果共产党员有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行为以及因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被干涉者的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将不仅应负民事和刑事的责任而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并且首先将受到党的纪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第8

0、81页。对基层组织和党员提出严格要求。同日,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妇联等5大群众团体联合发布《关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给各地人民团体的联合通知》,积极配合工作。如全国妇联把工作重点放在调查研究和政策宣传上,派干部参加《婚姻法》执行情况调查组,召开有司法、宣传部门、各大区及省市妇联领导人参加的婚姻问题座谈会。 但是,新政权刚刚建立,社会结构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制度健全与意识形态的重建不能1蹴而就。《婚姻法》直接向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封建权力结构发出挑战,必然遭到强大的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和反抗。“封建思想的残余,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甚至在我们党内1部分党员中,却仍然存在着。这种封建思想,当然是残存于多方面的。但在婚姻问题上,却表现得最为明显与突出,流毒也最广。”安子文:《实行婚姻法与肃清封建思想残余》,《人民日报》1950年5月30日。《婚姻法》颁布后,特别是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妇女获得1定的经济地位,渴望摆脱不幸福的婚姻。但不少地区,包办买卖婚姻仍很流行,婚姻自由仍被干涉,妇女因受压迫、受虐待要求自由结婚、离婚而遭杀害的案件,因不堪忍受旧势力残害而被迫自杀或他杀的数目居高不下,各种惨剧悲剧触目惊心,1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1951年因婚姻问题而自杀或被杀者,中南区有1万余名,山东省有1245名;1950年5月至8月,苏北淮阴专区9个县有119名。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人民日报》1951年9月29日。华东地区自《婚姻法》颁布至1952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和被杀男女共11500余人。参见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新华月报》1953年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 9 5 7 年9 月4 日〔5 7 〕 联办研字第2 7 3 号请示收悉。 关于女方在小产后, 男方提出离婚 , 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8条的规定问题, 我们认为, 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 男方不得 提出离婚, 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1年后, 始得提出” , 是为了保护女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 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 但也不宜机械地1律适用婚姻法第十8条的规定, 男方能否提出离婚, 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

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4、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国刑法第2百5十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由此可知,重婚在1定程度上和事实婚姻挂上了钩。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1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 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1夫1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最初的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对重婚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 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人认为不包括,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配偶”进行解释,只是对“结婚”进行了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既然该时间断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既然是合法的婚姻,当然婚姻当事人是“配偶”。更何况最高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认定的重婚行为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如果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行为刑法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那么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怎么不能与登记的婚姻结合(或两个事实婚姻)构成重婚行为。

请教关于新婚姻法涉外婚姻的问题



5、请教关于新婚姻法涉外婚姻的问题

你的这种情况应按中国法,在国内离婚有两种离婚方式,1种是登记离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2款),另1种是法院判决离婚。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家法律规定,不经法院判决离婚无效,那么该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离婚(1983年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第4条)。 如果该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决定登记离婚,去办理离婚登记前要事先协商,决定1份离婚协议书(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1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十1条第2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1致的意见(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1条第3款)。因为是协议书,所以内容由双方判断,法律不做干涉。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无法办理登记离婚,只能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中国法院会根据中国的婚姻法处理他们的财产分配。但法院还是会先考虑双方能否达成协议,如果能达成,按照协议办理,如果不能达成,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会考虑财产情况,其中1方是否有过错,子女抚养,其中1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关系破裂的夫妻必须开始观察(或者说警惕)对方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的行为,此外还必须掌握对方的财产情况(如账户、房产、公司股票等),否则将来可分配的财产可能会减少。如有必要,其中1方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财产。 关于法院如何处理1些财产问题,你的朋友可能感兴趣2001《婚姻法》第4十条、第4十1条、第4十2条、第4十6条、第4十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十7条至第2十9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1条、第十2条、第十5条至第2十2条、第2十7条和第2十8条。

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6、新婚姻法关于重婚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应的司法解释

国刑法第2百5十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由此可知,重婚在1定程度上和事实婚姻挂上了钩。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1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1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1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 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1夫1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最初的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对重婚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 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人认为不包括,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配偶”进行解释,只是对“结婚”进行了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既然该时间断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既然是合法的婚姻,当然婚姻当事人是“配偶”。更何况最高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认定的重婚行为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如果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认可的非法同居行为刑法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那么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怎么不能与登记的婚姻结合(或两个事实婚姻)构成重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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