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养老保险费是指保险吗?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的案件有帮助吗?

婚姻法司法解释3中的养老保险费是指保险吗?



1、婚姻法司法解释3中的养老保险费是指保险吗?

《婚姻法司法解释(2” 第十1条第(3)项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解释为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养老保险金归属问题1直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存在的争议。但对其中规定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何理解,实践中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是笼统地指任何时点对养老保险金的期待利益,还是指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需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对养老保险金享有的利益。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离婚案件发生在夫妻1方或双方未达到退休年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龄时,此时的财产分割,因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件,另外1方能否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争议很大。 目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前,不同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方法: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1.对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实行折价分割且以现金补偿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有的法院支持夫妻离婚时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目前采用的方法是先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由离婚1方当事人用自己的金钱将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价值之1半提前分割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给对方当事人。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2,对已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对半分割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有的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未实际取得的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行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各自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作为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夫妻共同财产对半进行分割。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1 否认将养老保险金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例如,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的意见》第3条规定:“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不能领取;且养老金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当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事人,其养老保险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中,离婚1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1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员的1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账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养老保险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何准确界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定养老保险金的性质,如何区分养老保险金与养老保险费以及养老保险金、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养老保险费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H53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 焦点。本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况下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所作出的规定。

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3》对我的案件有帮助吗?



2、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3》对我的案件有帮助吗?

婚姻法解释3尚未出台,同时该司法解释对你这种情况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不过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精神,应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和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女方应当酌情少分,1般分配30%左右。欢迎就婚姻问题继续联系张律师。

婚姻法司法解释3对当代女大学生择偶观有什么影响?当代女大学生的爱情路。婚姻路该何去何从



3、婚姻法司法解释3对当代女大学生择偶观有什么影响?当代女大学生的爱情路。婚姻路该何去何从

司法解释3,对女性弱势地位的保护是欠缺了些,但是整体指导思想还是很好的,打击了拜金主义,尊重了个人物权 1.女生择偶观 应该选择感情深厚的,真心爱的你,且有发展潜力的男人在1起结婚,结婚无法为你获得财富,婚后创造的财富,才是你们的共同财产 2.在婚姻前,定下1个协议,这是为了弥补婚姻法的1些漏洞的,而且这个协议双方应该不会反对 协议:如果女方在婚姻中为男方付出了很大的牺牲,那么离婚时,女方应该获得房产的10%到30%作为补偿 (这是上海高院的1个规定,但没推行到全国) 这样解决了,女方因为生育和抚养孩子等而放弃工作的收入得到了补偿 3.房屋的价值=购房的钱+装修+家具的钱 然后按照,大家出资的多少,按比例来分配房子的产权 这样就解决了,女方单独出装修钱的吃亏的局面,也相对比较公平 4.对于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的1方,应该补偿受害方,房产的10%到30% 假如男方出轨,女方在婚姻中放弃工作,为男方在家生育,带孩子;这样,离婚时,就算男方全部付的首付和贷款,根据协议,女方就能获得房屋的几乎80%以上的产权 当然离婚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所以结婚时,1定要找个爱你的男人,这样你和他签订协议时,他也能理解你 但是男方父母,全部出资买的房,女性还是不要贪图的好 PS:女方有几个选择 1.出1半的首付,然后两个人共同还贷 2.出全部的首付,房屋产权归女方 3.不出首付,男方出首付,女方可以帮忙还贷;但是利用你们深厚爱情基础,双方规定1个协议并且公正,规定房子产权问题,这个法律是允许的 如果女方既不想出钱,又不愿以感情为基础做协议,还想空拿到1个房子的产权,这就不太现实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为进1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1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1)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2)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3)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1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1)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2)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4)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2)》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1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1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1)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2)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4)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5)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问题5: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答: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1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3种形态:1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3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对于第1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对于第2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对于第3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问题7: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1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1)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2)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8: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1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1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1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1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1)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2)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3)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4)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5)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6)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10: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005年4月2十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1、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2)第十1条(1)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2)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1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1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1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1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1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1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3、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答:司法解释(2)第十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1,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4、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1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9条规定,夫妻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1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1概不考虑原1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1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1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5、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1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1方的赠与?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1方赠与的,1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外,尽管司法解释(2)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6、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答: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1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1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1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1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7、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1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答:司法解释(2)试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财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8、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第8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示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仍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按自动撤诉处理。

9、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之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对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

1、驳回离婚诉请;

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十、同1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1事实即受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1已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另1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了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3)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3)

市第

1、第2中级法院民1庭、民2庭、民3庭,区县法院民1庭、民3庭,浦东新区法院民4庭、民5庭,青浦法院、杨浦法院、卢湾法院、黄浦法院民4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现将经我庭多次组织讨论并制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3)》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2〇1〇年6月2十2日第3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1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2)请求权指向的客体必须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请求分割或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作出的规定。【说明】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意味着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终结,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应当终止。法院在审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必须逐1审查下列要件:(1)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或非婚同居的男女既然不存在夫妻关系,自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客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1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特别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除外。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或正常消费的部分,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般不允许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1》)第3十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十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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