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如果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应该付那些法律责任,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有什么区别

婚姻法中如果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应该付那些法律责任



1、婚姻法中如果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应该付那些法律责任

在干涉婚姻自由方面,比较多的是父母包办子女的婚姻,或者强迫子女和不相爱的人结婚,或者阻止子女和相爱的人结婚。另外,也有1方强迫对方和自己结婚,或者是第3者干涉别人的婚姻自由。   婚姻法不仅禁止这些违法行为,还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法规定,凡是违反婚姻法的,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如果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子女可向父母的工作单位、里弄或村、乡政府组织提出,要求制止其父母的干涉行为。   有关的组织经过调查核实,应即向干涉者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父母1意孤行,继续进行破坏阻挠,男女双方或1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对于采取暴力,如殴打、禁闭等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在被害人告诉以后,法院可对被告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引起被客人死亡的,依法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有什么区别

婚姻自由原则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首先,婚姻自主权是事实的权利,婚姻自由是1种立法价值取向。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1种权利。同时,婚姻自主权又是1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1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其次,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则更具道德伦理属性。恩格斯在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1夫1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1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3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1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1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所以,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限度。再次,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婚姻是1种契约,也是1种法律行为,而且是1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1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2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1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1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1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1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婚姻既是1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1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1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延伸阅读: 哪些行为属于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 考察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的概念。



3、什么是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保护措施是什么?

导读: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2者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 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1、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定义分别是什么   A、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1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B、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1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1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但离婚是1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正如1些有识之士所言: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作为1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1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1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1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1定要慎重。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1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   

2、保护措施   A、结婚保护   为了保障5大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另1个角度作了必要的补充。   包办婚姻,是指第3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3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1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1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   对重婚的理解有两种:1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2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包办婚姻中1方逃出去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自然灾害过程中逃灾时家庭失散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1定范围内的血亲(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1类是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另1类是近血亲,即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无血缘联系的不在内),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与甥女、姨与甥,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B、离婚保护   (1)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a.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29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c.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0条规定:“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a.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之间原有的财产关系。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行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功尽弃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财产分割方面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妥为处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可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b.债务的清偿。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1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休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婚姻法相关的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婚姻自主权的责任   夫妻有各自的姓名权   怎么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



4、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

导读: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是否1样?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婚 姻自由呢?   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在于:   第1,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而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   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    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事实的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1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1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1种形式的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于此因素的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变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   第2,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婚姻自由是1种制度,婚姻自主权是1种权利。婚姻自主权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并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约和调整;同时婚姻自由制度是对婚姻自主权的概括和升华,它不局限于具体的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1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是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1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 如果您想阅读更多关于婚姻自主权,找法小编推荐: 婚姻自由的法律特征 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



5、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

婚姻自由原则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 首先,婚姻自主权是事实的权利,婚姻自由是1种立法价值取向。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1种权利。同时,婚姻自主权又是1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1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其次,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则更具道德伦理属性。恩格斯在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1夫1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1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3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1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1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所以,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限度。 再次,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婚姻是1种契约,也是1种法律行为,而且是1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1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2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1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1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1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1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婚姻既是1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1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1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6、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

婚姻自由原则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   首先,婚姻自主权是事实的权利,婚姻自由是1种立法价值取向。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1种权利。同时,婚姻自主权又是1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1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其次,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则更具道德伦理属性。恩格斯在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1夫1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1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3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1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1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所以,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限度。   再次,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婚姻是1种契约,也是1种法律行为,而且是1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1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2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   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1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1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1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1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婚姻既是1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1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1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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