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93年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具体意见那个算数,怎么看待和应用?表兄妹结婚27年欲离婚 法院判婚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1和93年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具体意见那个算数,怎么看待和应用?



1、婚姻法司法解释1和93年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具体意见那个算数,怎么看待和应用?

9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只要不和婚姻法司法解释(1)矛盾的,就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矛盾,就是用婚姻法司法解释(1)。

表兄妹结婚27年欲离婚 法院判婚姻无效



2、表兄妹结婚27年欲离婚 法院判婚姻无效

很多人都知道,近亲属不能结婚,但浙江嘉兴南湖区有1对表兄妹,“结婚”27年,期间还生育了1个儿子;就在今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合,闹上法庭要离婚。不过,这段“婚姻”近日却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家住南湖区凤桥镇1乡村的吴某和蔡某,两个人从小1起长大,青梅竹马,甚是要好。吴某的父亲和蔡某的母亲是同胞兄妹,也就是说,吴某和蔡某是1对表兄妹。看到他们整日形影不离,家人便产生了“亲上加亲”的念头。1986年,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1988年双方在农村举办了婚宴,2年后还生育了1个儿子。但没想到这对表兄妹的“婚姻”,并没有想象中的1帆风顺。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2005年开始,双方索性开始分居。无休止的争吵,加之多年的分居,今年5月,煎熬了27年的“婚姻”双方都再也无法忍受,便选择通过诉讼来了断。庭审中,承办法官无意间发现了吴某和蔡某的表兄妹关系,双方也都承认。因双方系表兄妹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吴某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已经结婚的夫妻双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属无效。原告和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列。所以当事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案例转自法制网)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两种情形,包括: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里的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这里的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1源的亲属,3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1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现将其亲属称谓列举于下:(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4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即男女1方或双方有如下情形结婚的都属于无效婚姻:(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的当事人就是表兄妹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禁止在1定范围的血亲结婚,是世界各国结婚立法的通例,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遗传学上的科学根据。对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由婚姻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1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可以调解,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吗



3、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吗

调解是解决纠纷的1种方式,调解可以由民间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如果调解成功的,双方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权利义务。那么,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吗?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起诉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指当事人非接受调解不可。对离婚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1方面,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另1方面,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经说服教育并由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离婚调解有什么作用?我国法律对婚姻的解除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从而为离婚案件的庭前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4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由此可见,做好离婚案件的调解,是法律程序要求。夫妻离异已经不单单是男女双方的事,他必然关系到双方的家庭、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在离婚诉讼中,虽然法院在解除婚姻的同时,对孩子的抚养进行了判定,但由于双方矛盾深,有的在庭审中互相指责,有的在判决后互相刁难,有的长期躲避执行并拒付抚养费,有的则设置障碍阻止对方探视子女,更有甚者在子女教育中丑化对方形象,破坏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直接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庭前调解具有以下优点:1是不经过开庭程序,可以减少庭审中的矛盾与对抗,避免了矛盾的激化;2是容易调解和好,由于庭前调解不拘形式,可以法官调解,可以邀请亲朋劝解,可以背靠背找矛盾,也可面对面做工作,容易取得彼此谅解,使得双方和好。3是协议便于履行,由于调解是出于自愿,双方对结果也认同,使得协议不仅当即或如期履行,最大限度减少了人为障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起诉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延伸阅读: 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怎么写 离婚调解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1、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2)第十1条(1)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2)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1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1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1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1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1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1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3、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答:司法解释(2)第十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1,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4、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1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9条规定,夫妻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1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1概不考虑原1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1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1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5、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1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1方的赠与?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1方赠与的,1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外,尽管司法解释(2)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6、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答: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1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1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1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1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7、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1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答:司法解释(2)试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财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8、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第8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示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仍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按自动撤诉处理。

9、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之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对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

1、驳回离婚诉请;

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十、同1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1事实即受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1已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另1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了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什么1定要进行调解呢?



5、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什么1定要进行调解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1和93年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具体意见那个算数,怎么看待和应用?



6、婚姻法司法解释1和93年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具体意见那个算数,怎么看待和应用?

9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只要不和婚姻法司法解释(1)矛盾的,就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矛盾,就是用婚姻法司法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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