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1、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D解析:探望权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1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 B项,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但由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民法典》,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B选项也正确。(此题是2016年真题)知识点:5.1.3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 题库维护老师:wh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总发字第1637号呈暨9月11日法总发字第1781号函均悉。关于请示的两个外侨婚姻案件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院认为来呈所述的第2问题,以前既曾依我婚姻法准为结婚登记,现据双方自愿在区政府登记离婚,自无不可。至第1问题,因该两日侨均各另有配偶,依我婚姻法1般原则,在各该本人未与其原配偶正式办妥离婚手续前其结婚虽经矿方批准,亦不合法,但应注意被留用的日籍人员在目前的政治情况下是否可能与其留在本国内的原配偶洽办离婚?同时还要就我人民政府对于留用日侨的某些有关政策,作进1步的了解,处理才能妥善。希转知辽西省院除应向该两日侨服务的阜新矿了解具体情况外并就近与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处妥为联系,再行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外侨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637号 ) 最高人民法院: 兹据辽西省人民法院报称:“阜新矿留用日籍人员,男女双方都已在本国结婚,各有配偶,男方与其配偶生有小孩,至今尚有通信关系;女方与其配偶无通信关系。该留用之两日侨感情融洽,自愿结婚已由矿方批准,所管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按该两日侨均有配偶,没有正式离婚手续即行结婚,是否合法?究应如何处理?另有男女双方均日侨,在我阜新矿工作,1950年5月由矿方介绍去阜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今年生1小孩,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向区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同居。5月双方自愿在该区政府登记离婚。似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按此两问题,系属外侨婚姻案件,特转请予以指示。 1951年8月16日 。

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3、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D解析:探望权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1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 B项,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但由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民法典》,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B选项也正确。(此题是2016年真题)知识点:5.1.3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 题库维护老师:wh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十2条、第4十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4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5条 夫妻1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1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6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1方死亡的,生存1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7条 人民法院就同1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2条 婚姻法第十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3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1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5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1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1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1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1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7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1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1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1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1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8条 夫妻以1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1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1方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1方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9条 由1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1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1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1方应当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2十1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十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第2十3条 债权人就1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2十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1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十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1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2十6条 夫或妻1方死亡的,生存1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十7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2十8条 夫妻1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2十9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1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婚姻法第3条、第3十2条、第4十3条、第4十5条、第4十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1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2条 婚姻法第3条、第3十2条、第4十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方死亡,另1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1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1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1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1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1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2条 婚姻法第十1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3条 婚姻法第十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4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参加诉讼。   第十7条 婚姻法第十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1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1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1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3人。   第十8条 婚姻法第十9条所称“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1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9条 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为夫妻1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十条 婚姻法第2十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十1条 婚姻法第2十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2十2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十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2十3条 婚姻法第3十3条所称的“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2十4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2十5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2十6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2十7条   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1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1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2十8条 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2十9条 承担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十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十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十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1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第3十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十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3十2条   婚姻法第4十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1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3十3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

1、2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3十4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



5、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

D解析:查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A项,父母离婚后,在1定条件下,抚养关系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B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虑该子女的意见。C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1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6、根据《婚姻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说法,正确的是:

D解析:第1步,本题考查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 第2步,《民法典》第1千08十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D项正确。 因此,选择D选项。A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点规定,离婚后,1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意见》第17点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据此,父母离婚后,在1定条件下,抚养关系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A项错误。 B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点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B项错误。 C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点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1般至子女十8周岁为止。十6周岁以上不满十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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