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修改吗?

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1、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2、在结婚制度中增加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1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应修改吗?



2、《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应修改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其当然的1项最基本的审判原则。我国《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十5条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法官在审理民事离婚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冲突,从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1定的麻烦,影响其审判效率的提高。 笔者建议: 对我国《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可以看出,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的,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并造成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及第8十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以上规定可见,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离婚的1方或者双方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法官此时该如何处理?如果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不进行调解,又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法官岂不是进退两难?这样势必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审判案件的效率。同时,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3十条又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被告缺席或者下落不明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此种情况下,法院对1方当事人如何进行调解?按该条规定,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仍然可以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而不再进行调解程序。这也不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吗? 综上所述,可见《婚姻法》第3十2条第2款的规定是有所偏颇,欠妥当的。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被告缺席的除外;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大律师网·张元领。

15 求《婚姻法》新修改的部分



3、15 求《婚姻法》新修改的部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3)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1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婚后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1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1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3)》第7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1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1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完) 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今天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3)》共19条,明天开始正式实施。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缺少的两条正是原来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饱受社会争议的。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问题的条文被取消。为什么取消这1条?最高法院民1庭庭长杜万华说,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11对应,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指出,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以后要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1个基本的原则。他们将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时还取消了关于夫妻之间离婚的时候1方要证明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条款。【详细】 附:最高法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包括6个方面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1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1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首次明确夫妻1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4) 明确婚后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5)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1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6)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条 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 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 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9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第十1条 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离婚时另1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2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3条 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1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1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1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6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7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1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8条 离婚后,1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9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4、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2、在结婚制度中增加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1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 )



5、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 )

B。

求《婚姻法》新修改的部分



6、求《婚姻法》新修改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条 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   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 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9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第十1条 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离婚时另1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2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3条 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1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1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1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6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7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1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8条 离婚后,1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9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似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