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婚姻法案例,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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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若李刚去世,刘晓、汪清、李华、李征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 刘晓虽为李刚非婚生子女,但享受同婚生子女平等待遇,所以可分得遗产。汪清为李刚妻子,李征为李刚儿子,为第1顺位法定继承人。李刚已收养李华,所以李华亦能合法继承李刚或者汪清的遗产。相对而言,李华再不能法定继承亲生父母遗产。 2)李华成年年若欲解除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则无需经原送养人同意,只要到相应机关办理合法手续即可解除。只是关系若解除则再无权继承养父母财产。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是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9: 1)王林与高华乃事实婚姻。因2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当时2人已满法定婚龄。依婚姻法解释(1)第5条第1款中,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2人是事实婚姻关系。 2)依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案例中15000元的松下彩电与全自动洗衣机、王林做生意赚的30万元和高华的稿酬2万元属双方共同财产。 价值15000元的彩电及洗衣机虽是王林婚前购买的,但婚后两人共同使用,而且他们结婚时间已满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林92年获赠的住房属个人财产,高林获赠的14000元的钢琴。钢琴虽然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所得,但赠与人明确表示给1方所有。房屋则属于个人财产。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2、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民法案例 婚姻法



3、民法案例 婚姻法

如果李的酗酒 已经使其不适合抚养孩子 继续抚养将对孩子成长造成不良影响~~ 作为母亲王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16条:1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1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5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仅就你所描述的情况来看 孩子和父亲间已经出现问题 但个人不建议直接援引上述的法规来变更抚养权。父亲或是母亲对孩子都是极其重要的 离异已经造成了伤害 绝断1方的联系将会有更大的伤害, 建议保存证据 同时与父亲方面协商 若能唤起其责任意识就再好不过了~~ 无果的情况下再走法律途径吧 两害相权取其轻~~尽早处理吧~~愿好运~~ 学生意见~~。

婚姻法案例分析



4、婚姻法案例分析

如果王某能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则依据婚姻法是法定支持离婚的情节。这里要分清楚的是1般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的区别。虽然在法规上没有明确其中的定义,但“经常”、“伤痕不断”等事实,足以否定1般家庭矛盾伤害的可能性。但现在的问题是男方如果否认存在上述这些事实,女方将如何证明?仅有人证是不够的。比如是否存在与上述“经常”所对应的报案记录或医院诊疗记录?如果什么都没有,单凭自己口述或亲属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补充:明确地说,由于楼主所说没有可证的事实依据支持,因此对于问题

1、2的答复是不能认定。如果在具有足够支持楼主所述的证据前提下,则构成家庭暴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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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违反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的案例与分析各1个?谢谢啦!



6、违反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的案例与分析各1个?谢谢啦!

违反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的案例与分析:

1、原本在吉林1所乡镇中学读初1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1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1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分析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1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2十7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婚姻法案例!因胁迫结婚的,婚姻关系有效吗???吴某是独生子女。吴某的父母1心想等女儿成年后,“招郎上门”,既可以解决吴家缺乏劳动力的困难,又可以“宗祀不绝”。2000年6月,女儿已22岁,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因不愿到吴家当上门女婿而未成。吴某的父母商量,准备将吴某许配给现年27岁的本村青年孙某,但吴某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2000年10月,吴某的父母背着女儿,通过托人情和吃喝等手段,打通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的关系,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接着,吴氏夫妇又暗中积极为女儿购置衣物用品,修缮房屋,准备举行婚礼。吴某知道缘由,便在家大哭大闹。她宣称:“谁去办的结婚证,谁就和他结婚。”又遭到父母的打骂。她跑到婚姻登记机关向朱某要求收回结婚证,朱某怕问题暴露受到追查,极力给吴某施加压力,说:“你和孙某已经领了结婚证,就是夫妻了。不管谁来办理的结婚证都有法律效力。”朱某坚持不能收回结婚证书,并告诉她:“今后关系不好,还可以找我办离婚嘛。”吴某认为自己争取婚姻自由的路已经到了尽头,因此,只有以死来控诉这害人的包办婚姻。她两次投河,均被人搭救。在父母、亲友的反复“劝导”下,同年12月,吴某与孙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尽管是吴氏夫妇强迫他们俩同住1室,但吴某每晚都是和衣而眠,不让孙某挨身,孙某为人老实,与吴某同床各枕,也从不与吴某接触。因而虽已结婚,但从未过失妻生活。孙某想,自己是上门女婿,这寄人篱下的生活既没有意思,也耽误了吴某的青春,便于2001年4月主动与吴某商量,背着吴氏夫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朱某坚持有村里开的离婚证明,才能办理。于是2人又转向村委会要证明,被村委会主任王某严加训斥:“你们结婚快半年了,不吵不闹,亲亲热热,还要求离婚,毫无道理。”因而拒绝开离婚证明。吴某与孙某要求离婚之事,被吴氏夫妇发觉。吴氏夫妇除对双方严加指责外,又对孙某以家产相诱惑,要孙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同意与吴某离婚。吴某见协议离婚无望,便翻山越岭,跑到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孙某的包办婚姻。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经县法院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评和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宣告吴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问题](1)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如正确请说明理由。(2)如不正确,请说明为什么?分析对于本案,吴某与孙某本无结婚合意,两人结婚纯系父母胁迫所致,法院宣告吴某、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在结婚的程序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吴氏夫妇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买通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这显然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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