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一的第四条不明白,2o15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婚姻法解释1的第4条不明白



1、婚姻法解释1的第4条不明白

我觉得有几个问题:

1、甲乙双方在2002年前同居并不以夫妻名义对外的话,不算作事实婚姻,就是,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是办理不应作为“补办”;

2、从上面的角度,甲2001年所接受的赠与为甲婚前个人财产;

3、婚前个人财产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话,最后也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了。

2o15年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



2、2o15年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补办结婚登记时的夫妻关系从符合《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时起算,而不是双方生活在1起的时间。

2o15年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



3、2o15年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补办结婚登记时的夫妻关系从符合《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时起算,而不是双方生活在1起的时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规定补证前的事实婚姻需要怎么举证



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4条规定补证前的事实婚姻需要怎么举证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3个阶段。   第1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1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2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3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1))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1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1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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