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对生育权有没有什么说法。,求婚姻法论文提纲。我暂定的论文题目是《谈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求高手指点

新婚姻法对生育权有没有什么说法。



1、新婚姻法对生育权有没有什么说法。

最新发布的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3),婚姻法本身没有进行修订。司法解释中的第9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3十2条,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生育权内容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生育自由   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自由地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力。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即1方生育权力的实现不得妨害另1方的生育权利。   从理论上说,繁衍后代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该权利的实现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2、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求婚姻法论文提纲。我暂定的论文题目是《谈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求高手指点



2、求婚姻法论文提纲。我暂定的论文题目是《谈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求高手指点

1、基本内涵

2、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定

3、立法中对夫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规定

4、自己的观点。

离婚隐瞒财产叩问夫妻知情权



3、离婚隐瞒财产叩问夫妻知情权

1对夫妇离婚时,丈夫隐瞒了自己购买的基金及定期存款等财产,离婚后妻子得知此事将前夫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这些财产。此案引发了人们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思考。   案件回放   刘英与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终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2人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两人都开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各自再婚不久,两人却再次对簿公堂。   原来,离婚后,刘英从朋友处得知李忠离婚前在建行购买了基金,并且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刘英非常恼火,感觉被骗了,1怒之下再次将李忠告上法院。   刘英诉称,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李忠故意隐瞒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基金共计8.5万元,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现金4.25万元。   离婚后还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财产,李忠也非常恼火,辩称自己没有隐瞒行为,基金是为儿子买的,存款1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1部分是借朋友的现金,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其中华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实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1年期定期存款2.75万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1年期定期存款3万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存款余额11621.28元。被告称商业银行的存款5.75万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另外5万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为原、被告居住的两套房子价值有差额,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应当分得1半份额。被告在银行的1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余额3项共计69121.28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1半,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5万元是借朋友的,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称该5万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明显不符,存款金额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财产的归属尚不确定,被告不可能预知1定要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基金是为儿子购买,因该基金的账户并非其儿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账户,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忠将其在建行南阳中州路支行的华夏全球基金4697.055份、嘉实海外基金2418.05份划归原告刘英所有,支付原告刘英现金34560.64元。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 卢国伟项林   说法1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肖楠(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1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1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进1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 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如果用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1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不能证明属于夫妻1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方的婚前财产。2.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因而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及截止到法院判决离婚时的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说法21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对方仍可分割   杨京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方无法掌握男方的财产信息和家庭共同财产信息,男方在离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导致妇女人财两空、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1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818新婚姻法有哪些



4、20818新婚姻法有哪些

婚姻法方面的最新的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债共签问题,意思是只有双方共同签署借债合同或者虽然只有1方签署但是另1方在事后追认,也就是说,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必须基于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就很好地保护了双方的知情权及财产的安全。

新婚姻法和以前相比做了什么改动、、??



5、新婚姻法和以前相比做了什么改动、、??

新婚姻法和以前相比做了什么改动??



6、新婚姻法和以前相比做了什么改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3)》13日起生效实施,重点对“婚前贷款买房、父母出资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怀疑孩子不是亲生,对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第3者是否受保护”“堕胎是否侵犯生育权”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记者进行了追访,让我们从中体会“我的婚姻究竟谁做主?” 婚前贷款买房归自己 现代社会,结婚前1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及婚嫁习惯,1般由男方提供住房,房产1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往往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房屋应该归谁?是否会出现“老公变房东让男人1片叫好、女人1片抓狂”的情况? 【条款】第十条规定,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解读】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律师肯定了第十条规定:“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2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1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才是最大亮点,恰恰证明老婆和老公1样,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真正的公平。” “啃老房产”归个人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已多为80后、90后独生子女,接受父母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离婚时该归谁? 【条款】第7条规定,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北京朝阳法院民1庭副庭长俞里江认为,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2)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1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但这个约定实际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而司法解释(3)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 婚内财产分割弱者为王 夫妻双方不离婚,共同财产能分割吗?新的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法律将保护弱势1方。 【条款】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王芳律师认为,第4条是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会对夫妻双方弱势1方起到保护作用。在符合1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1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王芳说,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国外早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制度上1直有空缺。现在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实践,1方面可以立即开始救济弱势群体,实现公平正义;另1方面,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也可以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小3”条款被删除 《司法解释(3)征求意见稿》中,曾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第3者”条款,此次被删除。 【条款】《司法解释(3)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第3者”的条款被删除,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1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解读】究其原因,俞里江副庭长认为,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尚不够丰富,各地法院在“第3者”的问题上也未形成统1认识,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作规定。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认为,就目前司法实践看,“第3者插足”的问题争议太大,无论如何规定,总会有1方不满意,“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第3者’利益、丈夫利益和妻子利益的3方平衡,也涉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等问题,比较复杂,很难处理。” 但马忆南还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支持“第3者”。“当‘第3者’到法院起诉要补偿金时,法院1般不会支持。这样的1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 生不生孩子 老婆说了算 生不生孩子,今后将由老婆说了算,以保护女性避免沦为生育工具。 【条款】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俞里江副庭长表示,司法解释(3)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1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1点。” 张献博士认为,第9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1个问题,即“生育权是1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妻子堕胎并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1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是自己独立享有的。 马忆南教授认为,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 拒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近年来,亲子鉴定越来越火爆,孩子的亲缘认证往往牵涉1个家庭的稳定。如果1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1方的诉求。  【条款】第2条规定,夫妻1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俞里江副庭长和马忆南教授都认为,现在的亲子鉴定已很成熟,准确率高,“实际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是这样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1些指导案例也始终在贯彻这1精神,但1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3)实际把司法实践确定成文。”。

相似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