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婚姻法,财产纠纷,很纠结的一个案例,帮帮忙给点建议,可能太激动了写的有点乱,婚姻法王平丁兰案例

关于新婚姻法,财产纠纷,很纠结的1个案例,帮帮忙给点建议,可能太激动了写的有点乱



1、关于新婚姻法,财产纠纷,很纠结的1个案例,帮帮忙给点建议,可能太激动了写的有点乱

如在离婚前李未死亡:以王先生名义买的那套房子,如果是王先生婚前购买,则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共同经营的餐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以单位1朋友的户头买的,协议5年以后过户为王先生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你实在要帮王的话,可以让其朋友写1份赠予合同,约定是赠予王先生个人的,因为法律规定赠予人明确表示赠予财产是夫妻1方的因该尊重赠予人的意愿判定为夫妻1方所有,但你这案例里没阐述关于这套房子的具体情况,我也不能确定是否可行)同时,王先生在婚前所得的所有财产以及专属于其自身的财产都是属于其个人的。 如离婚前李死亡:关于李死亡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在没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由其女儿和王先生按份继承(王先生的儿子是否有继承权,因为他和李的关系是继子女关系所以就要看他们之间有无实质的抚养关系,如有,则王先生,王儿,李女分别继承3分之1,同样,李的女儿有无继承王先生财产的权利也是看双方有无实质抚养关系)。 关于王先生遗嘱的问题,王先生随时可以再写1份,后遗嘱优于先遗嘱,公证遗嘱优于未公证遗嘱。 关于,李把财产转移到其女儿帐户的问题,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本人在您阐述中了解的信息有限无法给予您更多的帮助(这里可以参考1下物权的追及力)。



2、婚姻法王平丁兰案例

案例:王平,男,某大学教师。丁兰,女,某公司出纳员。王、丁于1994年结婚。婚前,丁兰借款10万元购房1套,并用个人积蓄3万元购置了高档家具,王平则购置了全部家电可,并购摩托车1辆供丁使用。婚后,生有1子,1直由王平父母抚养。1994年丁父去世,丁继承了1批字画,估价20万元。1996年王父去世,王继承了1万元遗产。婚后家庭日常开支基本由王平负担,丁兰则把自己的工资等存入银行,拟用来偿还购房时的借款。1997-1998年王平写书获稿酬6000元全部购买了专业书籍。1997年,丁与人通奸被发现,夫妻关系恶化。1998年底,丁因犯同样错误被公司解聘。1999年1月,王平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丁兰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小孩由王平抚养,丁兰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3000元。但在财产处理上双方发生争执,调解不成。 问:有关财产(如:房屋、家具家电、摩托车、继承的遗产等)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王、丁2人无财产约定,故双方各自在婚后继承的遗产,丁在婚后的储蓄,均属于双方共有,应依法分割。 (2)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1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住房、家具和家电均应按共同财产分割。 (3)按上述司法解释,对摩托车是否属于赠与,丁兰有举证责任,如她提不出属于赠与的证据,也视为共有财产。 (4)王写书的收入是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收入已购买了专业书籍,属于个人专用物品,应归其本人所有。 (5)1居室的房屋不宜分割,应照顾抚养子女和无过错方,故可分给王平所有,王平应给丁兰相当于该房屋1半价值的补偿。 (6)因婚前1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房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偿还债务后所余共同财产才能加以分割。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1)婚前1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即借款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偿还债务后所余共同财产才能加以分割。(2)“1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表述已经不适用。1方的婚前财产应视为夫妻1方的财产。所以,家电应归王某所有。家具应归丁某所有。(3)本案中丁某与人通奸不属于法定过错情节,但王某可以向法院要求在分割财产等方面适当倾斜。



3、婚姻法案例分析

案例1答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婚姻法解释2) 第2十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条件;1,当事人结婚前(符合);2,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来符合,是个存折)。 那么,本案是赠与对象纠纷(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就要从《合同法》赠与合同去分析; 赠与合同涉案的主要特征; 1,可以书面或口头合同,符合条件。 2,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双方都表示同意,符合条件。 3,赠与合同应当交付,才可生效。占有不1定等于交付(没取款或转移存款时)。 综上所述,本案中,如果存折的款项,已被受赠人取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人(父母)挂失,此存折为赠与人所有。



4、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5、婚姻法专业人士的案例解答

1 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1套房产,小夫妻双方分文未出,但房产证上权利人1栏则记载了男方、男方父母3人的姓名。现夫妻俩面临离婚,女方主张这房产中的3分之1产权为夫妻俩的共有财产。 请问:女方的主张成立吗?   女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2,22条第2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所以只有根据房产登记上的属于男方的那3分之1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女方只能主张6分之1的权利。   2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1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1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来处理财产。   3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1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谢某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 第2十3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又根据民法通则解释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1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   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甲的生母不可以继承他的遗产,根据收养法 第2十9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本案中甲1直是没有同意恢复和其的父母关系。所以没有形成关系,甲的生母没有继承权。   5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1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8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   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李莉不可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解释1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方死亡,另1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他们的婚姻是没有生效的,因此没有继承权。   6 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2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1个非对方不娶,1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2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2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财产如何分割?   (1)李律师的看法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1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3项指出罗红母亲可以以厉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婚姻无效。   (2) 根据婚姻法 第十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和解释1 第十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7 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爱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1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1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1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1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1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1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1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2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2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1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2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1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1)2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 第3十2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已经有了离婚的原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1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解释1第2十7条 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1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1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3)如2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 第4十6条 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和解释1 第3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十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十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1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1套,她不能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因为可知本案中的这个赠与是特殊赠与,属于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改变所有权的关系。   8 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3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1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6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1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2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2十7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黎与老黎夫妇的关系已经恶化了,没有必要在存续下去了。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 第3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不1定有承担赡养义务,要看其自己十分愿意恢复。第2十9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呵呵 !。



6、20 农村民事纠纷案例,律师或懂法律的进~在线等,谢谢~

你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果不是彩礼,而是赠送的不必归还。如果退除婚约后未经同意私自闯入民宅的且又动手打人的,触犯了刑罚,是要受到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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